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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
关于印发《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发改服价〔2019〕394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6月26日·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社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办学秩序,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二章 收费原则和管理权限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参照相同办学层次的公办学校相关规定,为在校学生提供可选择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应当坚持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的服务事项和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范围按照《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外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确定。推进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市场化改革,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按照《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住宿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制定。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或租赁费)、修缮费(不包括房屋大修理费用)、定额水电费、卫生清理、安全保卫、校内局域网使用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制定的住宿费标准收取费用,除超定额水电费之外,不得再向学生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2吨水计算,超出定额的水电用量应按发改部门制定的水电价格向学生另外收取。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制定收费标准的建议,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社部门汇总;教育行政部门或人社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发改部门提出收费建议,未按时提出收费建议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当年不予受理。发改部门应自收到收费建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出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建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建议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数据;
(七)发改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学校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发改部门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收费项目,应依法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不得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未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收费项目,发改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费成本调查、测算、评估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第三方机构应当对自己提供或公开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发改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的资料用于制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条 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调整时间间隔应不少于3年。各级发改部门在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时,要听取被收费对象和收费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时间间隔应不少于3年。学校在合理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必须在每学年开学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其调价理由、调价幅度、办学成本、收费标准;同时应按管理权限,将收费标准、财务审计报告和办学成本抄送发改、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应按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定额标准安排公用经费,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减免学生的学杂费,学杂费高于政府补助部分可向所招收的学生收取。
第十三条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就读的一至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非营利性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合理确定的学费高于政府补助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四条 除学费、住宿费和规定的考试类收费以及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加大对贫困生的资助力度,为家庭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提供制度保障和经费支持。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学费收入总额中提取不低于5%的经费,用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支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取学费应遵循“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新招录的学生按照新标准规定执行,老生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至毕业;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算,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规定清退:
(一)按学年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学年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按学年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按学年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二)按学期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按学期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三)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其监护人书面签字确认。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1.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参军入伍,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费工作;
2.学生经学校批准休学的,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3.因办学单位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做好收费情况报告工作,每年按规定的时间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单位性质、单位地址、收费项目)、收费项目变动情况和年度收费情况(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收支金额)向同级发改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依据、计量单位、减免规定、执收方式等,并同时在学校门户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遇有收费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时,民办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实际收费标准应与招生简章及宣传广告的收费标准一致。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办学成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尽职履责,引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和福建省的教育收费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对收费标准变动频繁、变动幅度过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各级发改部门要采取约谈告诫、成本调查等措施加强监管,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民办学校侵害的,本人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申诉,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 7月1 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价费〔201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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